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我携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很有感情,我与原告确实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每当发生矛盾,原告就通知其父母将其接走,但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时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3年2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张某乙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注重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