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甲、姜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甲,姜某乙,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于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姜某乙,男,1966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姜某甲的父亲。被告:周某,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姜某甲的母亲。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张慧、被告姜某甲、周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姜某甲去原告家看家时索要了600元,定亲时索要了3600元。2011年原告与姜某甲谈婚论嫁时,姜某甲又索要了“三金”及挂坠,原告为此花费8000元。后来被告又索要了彩礼款40000元,压盒子礼3000元。原告与被告姜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姜某甲的弟弟结婚时原告又拿了3100元礼钱。原告和被告姜某甲同居半年后,姜某甲就借故回到娘家住,原告多次去接也没能将其接回,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还动手打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姜某甲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58300元。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老集镇南于楼行政村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姜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三、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据以表明下彩礼时原告给了被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四、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给被告40000元彩礼款和“三金”的事实。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只给了被告姜某甲见面礼600元、定亲款1800元、彩礼款26000元、“三金”折款6000元、压盒子礼3000元,这些款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姜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依习俗自愿赠予被告的,不应返还。并且被告姜某甲在婚礼前就给了原告于某20000元,被告姜���乙、周某为了婚嫁姜某甲购买了24000余元的嫁妆和电器,被告家的花费已经超过了原告所下的彩礼数额。被告姜某甲弟弟结婚,原告拿钱喝喜酒是其自愿行为,被告不应返还。被告姜某甲与原告于某无法生活下去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因为原告不信任、并且经常殴打姜某甲。被告姜某甲愿意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周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姜某甲、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姜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购买家具的证明及购买家电的保修凭证单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的种类和费用。3、证人姜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方只收到原告26000元彩礼的事实。4、证人水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只给了被告方26000元彩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份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介绍见面,原告家人给了被告姜某甲600元见面礼。看家时原告母亲给了姜某甲1800元看家礼。2011年原告为被告姜某甲购买了“三金”及挂坠,2011年腊月份原告父亲和亲戚去被告家下彩礼40000元,压盒子礼给了3000元。2011年腊月21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姜某甲回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未能将其接回。另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甲在举行婚礼前即同居生活,并且姜某甲怀孕后流产一次,举行婚礼后姜某甲又怀孕并流产一次。姜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八门组合柜1套、沙发1套、仿红木椅子1套、大圆桌1套、家庭影院1套、大被柜1个、被子10床、新飞冰箱1台、海信电视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某给付被告姜某甲的见面礼600元、看家礼1800元、压盒子礼3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姜某甲购买的“三金”属于婚约订立及婚礼筹备、举行期间,男方按照习俗赠予女方的,由于被告姜某甲已经如约与原告于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款不应返还。彩礼款40000元属于婚约财产,由于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姜某甲依法应当返还于某婚约财产。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于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11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在举行婚礼前即已同居生活,并且姜某甲曾怀孕并流产两次,酌定被告姜某甲返还原告于某40000元婚约财产中的40%,即16000元为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父母,故接受彩���的女方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三被告对该笔款项应负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16000元,被告姜某乙、周某负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姜某甲的个人财产:八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仿红木椅子一套、大圆桌一套、家庭影院一套、大被柜一个、被子10床、新飞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其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912.4元,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周某共同负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