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长喜,田志生,田长林,田志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生。原审被告田长林。原审被告田志清。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田润芳与杜秀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子田志生、次子田长林、三子田长喜、女儿田志清。1993年原告田志生、田长喜共同出资在新华后街40号空地上建造3间东屋及临街北屋2间,但该5间房屋登记在田润芳名下。1995年至2006年,田长喜将该5间房屋作为门市经营。2002年11月22日,丛台区法院作出(2002)丛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准予杜秀珍与田润芳离婚,并对其二人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上的3间东屋及临街2间北屋是双方的子女所建,该事实杜秀珍、田润芳均认可”。可以认定该5间门市属二原告所有。2004年7月,新华后街开始拆迁,原告田长喜、田志生的5间门市属于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将5间门市属于原告所有,而非田润芳所有,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是子女所建及原告进行个体经营有营业执照的情况向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了说明。2006年2月20日邯郸市建设局给田润芳发出拆迁裁决和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当天原告持判决书到建设局参加听证,因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未到场,听证会未开成。2006年3月25日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田润芳(乙方)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稽山房地产公司将拆迁款555000元全部给付了田润芳。2006年9月19日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将新华后街40号的住宅及门市进行拆除,原告田长喜为此打110报警,向到场的和平派出所民警讲明“这是我(田长喜)的房子,不是我父亲的”。该门市被推倒后,原告的面条机等物品被埋在废墟里。原告田长喜、田志生等持异议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二原告所有的证据确凿,原审、重审均予以了认定。原告将该5间门市不是田润芳的房产,而系原告的房产,原告有判决书,有营业执照,并在此5间门市经营的情况告知稽山房地产公司,稽山房地产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货币补偿结算清单中也均写明“门市补偿”。在邯郸市建设局召开拆迁听证会时,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未到场,致使原告的问题未能得到再次陈述,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该5间门市系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经营的情况下,将该5间门市的拆迁补偿款给付了非财产所有人田润芳,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案重审期间,二原告于2011年1月7日以和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稽山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准许撤诉。但是本次审理期间,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要求稽山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稽山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二原告达成了符合撤诉条件的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丛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长林、田志清和被告稽山房地产公司之间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田长林、田志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告田长喜、田志生出资建造的新华后街40号5间房屋(门市)拆迁款150000元归原告田长喜、田志生所有。三、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长喜、田志生房屋(门市)拆迁款150000元(以二原告诉讼诉讼请求为限)。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作为再审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原审审理中,二被上诉人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也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一审法院虽作出(2012)丛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准许撤诉的裁定予以撤销,但该裁定没有合法依据。二原告与稽山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是否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另案处理,不能作为撤销准许撤诉裁定的合法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5间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房屋产权登记人田润芳没有任何过错。田润芳、杜秀珍在2002年提出离婚诉讼,丛台区法院作出的(2002)丛民初字第794号判决书认定这5间房屋系子女所建,但并没有判决这5间房屋所有权归属二原告。法院认定是“子女所建”,和“子女所有”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房屋的建设方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上诉人开始对田润芳房屋进行拆迁,到房管局核实了房产登记情况,调取了房屋产权登记明细,这5间房屋产权登记在田润芳名下,上诉人根据以上房产信息对田润芳进行拆迁补偿,该5间房屋的土地证也登记在田润芳名下。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田润芳进行补偿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即使现在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但上诉人当时的补偿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离婚判决至上诉人拆迁时隔三年之久,被上诉人应当行使房屋确权程序而不行使,致使自己的房屋长期登记在他人名下,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而不能归罪于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在田润芳与杜秀珍的离婚诉讼中,丛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系子女所建,不是父母的财产,原审被告田长林、田志清也认可是两被上诉人出资所建,故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二被上诉人所有。现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二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稽山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田润芳财产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付田润芳,侵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拆迁补偿款给付二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二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月7日以和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但一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已裁定撤销原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在再审审理期间,二被上诉人也要求上诉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再审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