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献风诉史乃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风,史乃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献风,女,汉族,194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江宽,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河南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乃训,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次雨,女,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省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献风与被告史乃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献风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宽、任兆增,被告史乃训的委托代理人郭次雨、郭卫波,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风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史乃训驾驶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献风驾驶的“维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维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王献风和乘坐人高社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献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医院抢救,后在清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4天。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乃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献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社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乃训驾驶的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731.56元,庭审时变更为27923.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乃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史乃训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献风进行赔偿,被告史乃训已向原告王献风垫付545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商业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并案审理,如果法院对商业险并案审理的话,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只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或被告史乃训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总额中包含了被告史乃训垫付5458.7元,因此请法庭对该笔费用剔除,原告已经实际受偿。对于被告史乃训提出的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我认为不合法,被告史乃训不属于本案的原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该笔费用。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赔偿款项存在诸多过高和不合理之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史乃训驾驶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献风驾驶的“维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维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王献风和乘坐人高社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献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医院抢救,后在清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耳轮广泛擦挫伤,右侧额面部广泛擦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脑梗塞;住院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550.86元。被告史乃训垫付款5458.7元。原告王献风所有的“维海牌”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2)第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05元,原告王献风为此支出评估费、停车费200元。原告王献风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0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乃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献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社阁不负事故责任。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史乃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乃训驾驶证、行驶证,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市油田医院、清丰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献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史乃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献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社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116**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献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关于“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献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王献风请求的医疗费19751.0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之内的药物。本院认为,医保是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系政策性社会保险,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并非同一概念,且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之内的药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实其医疗费应为19550.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献风请求的误工费1489.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献风事故发生时已满65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和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献风请求的护理费408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缺勤证明和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请求按照当地行业的平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王献风的伤情,住院34天需要护理,计算标准可参照属于护理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364.07元(25379元/年÷365天×3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王献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结合原告王献风住院治疗的地点、天数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献风请求的车辆损失1105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献风请求的交通费138元。根据原告王献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献风请求的评估费及停车费200元。结合评估情况,原告王献风提供了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献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550.86元、护理费2364.07元、交通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1105元、评估费及停车费200元,共计24717.93元;扣除被告史乃训垫付款5458.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献风19259.23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本应对此事故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垫付义务,被告史乃训先行垫付了抢救费用5458.7元,使得事故受伤当事人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史乃训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史乃训垫付款54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献风各项损失1925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返还被告史乃训垫付款5458.7元。三、驳回原告王献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王献风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