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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卿刚诉王剧溪、朱冬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卿刚,王剧溪,朱冬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卿刚,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小斌、陈景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剧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朱冬婷,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陈卿刚因与被告王剧溪、朱冬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卿刚及被告王剧溪、朱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卿刚诉称,被告王剧溪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陈卿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剧溪承���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陈卿刚多次追讨,被告王剧溪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冬婷虽未直接签署借条,但其与被告王剧溪系合法夫妻,被告王剧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朱冬婷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陈卿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剧溪向原告陈卿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朱冬婷对上述被告王剧溪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剧溪、朱冬婷承担。被告王剧溪辩称,本案涉讼的借款不是原告陈卿刚直接借给被告王剧溪的,是原告陈卿刚拿钱给其朋友“彭”(住在马巷百货大楼对面),“彭”又借给被告王剧溪的。被告王剧溪借款时没有讲借款用途,但原告陈卿刚知道被告���剧溪借款用于赌博,因为被告王剧溪没有其他职业,就只是赌博。被告王剧溪已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80000元本金,是原告陈卿刚和其朋友“彭”到被告王剧溪家,被告王剧溪亲自拿给原告陈卿刚的。被告王剧溪同意偿还120000元。被告朱冬婷辩称,被告王剧溪向原告陈卿刚借款,没有对被告朱冬婷讲,被告朱冬婷不知道这件借款的事。虽然被告朱冬婷和被告王剧溪是夫妻,但被告朱冬婷做其个人的生意,被告王剧溪做其个人的事,两人没有经济往来。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卿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由于资金紧张,向陈卿刚(身份证350221197505060514)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处署名王剧溪及加盖手印,2012年10月3日”。以此借条证明被告王剧溪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陈卿刚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2、人员基本信息表2份,内容为王剧溪、朱冬婷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家庭关系信息。以此信息表证明被告王剧溪与被告朱冬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剧溪质证认为,上述原告陈卿刚举证的借条及人员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其没有异议。借条的内容是其所写,签名是其签的,手印是其加盖的。被告朱冬婷质证认为,上述原告陈卿刚举证的借条及人员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其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有借条。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卿刚举证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王剧溪、被告朱冬婷均无提出异议。被告王剧溪主张借款系原告陈卿刚拿钱给“彭”后“彭”又借给被告王剧溪的,原告陈卿刚知道被告王剧溪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王剧溪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借条的内容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王剧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卿���举证的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陈卿刚举证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内容的真实性,因被告王剧溪、被告朱冬婷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剧溪与被告朱冬婷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剧溪于2012年10月3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卿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剧溪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陈卿刚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但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争点一、本案被告王剧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剧溪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经向原告陈卿刚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王剧溪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却没有举证加��证实,原告陈卿刚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剧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争点二、本案涉讼的借款系被告王剧溪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朱冬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朱冬婷主张其不知道被告王剧溪向原告陈卿刚借款的事,其与被告王剧溪没有经济往来。因被告王剧溪、被告朱冬婷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且,本案涉讼的借款系被告王剧溪与被告朱冬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涉讼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争点三、本案被告王剧溪、被告朱冬婷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剧溪向原告陈卿刚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王剧溪应承担向原告陈卿刚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陈卿刚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予准许;计算期间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涉讼的借款系被告王剧溪与被告朱冬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前述已进行认定,故原告陈卿刚主张由被告朱冬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准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剧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卿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冬婷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被告王剧溪应付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剧溪、朱冬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理费为人民币2172.50元,由被告王剧溪、朱冬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