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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晓燕诉唐晓波、江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岁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燕,李岁寒,高运红,唐晓波,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唐晓燕,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岁寒,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运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坤,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法定代表人:易遵全。原告唐晓燕诉被告李岁寒、高运红、唐晓波、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唐晓燕申请,于2013年1月13日追加高运红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牟承钊、牟伟,被告李岁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高运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唐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邓坤,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燕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岁寒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李岁寒经手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唐晓燕现金贰佰万元整,按月息5%支付,期限2012年4月底连本带息支付不误。请将此款转给唐晓波偿还我借唐晓波款项。担保单位: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嗣后,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李岁寒指定的唐晓波帐户1645000元,余款采用现金支付给了唐晓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李岁寒与被告高运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按5%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付���息,息随本清。被告李岁寒、高运红辩称:1、实施借款行为的人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被告李岁寒与原告唐晓燕之间没有借款行为和支付该借款的事实发生;2、被告李岁寒亦没有收到原告唐晓燕通过被告唐晓波转入的200万元借款;3、被告李岁寒、高运红婚姻登记时间系2011年3月23日,系讼争款发生之后,故该借款与高运红无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唐晓波辩称:由于被告李岁寒借本被告资金款198万元未归还,经与李岁寒协商后,原告唐晓燕借款给被告李岁寒代偿其与被告唐晓波之间形成的债务款200万元属实,故本被告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授权和同意任何分支机构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本公司设立兴文项目部的目的仅限于其负责在兴文县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中的施工建设,不具有其它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17项“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公司兴文项目部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2、以兴文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担保行为非本公司所为,而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唐晓燕对本公司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岁寒系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4月20日,被告李岁寒以前述“项目部”和“李岁寒”名义承诺其与被告唐晓波于2007年10月22日前产生的借款198万元,用李岁寒在江安县城的“飞跃上城国际”项目中应得利润归还,且该项目部和李岁寒在《承诺书》上签名、盖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岁寒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唐晓燕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李岁寒经手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唐晓燕现金贰佰万元整,按月息5%支付,期限2012年4月底连本带息支付不误。请将此款转给唐晓波偿还我借唐晓波款项。担保单位: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嗣后,原告唐晓燕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9日按借条中被告李岁寒明确指定将645000元、1000000元,共计164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唐晓波,余款355000元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唐晓波。另查明,被告李岁寒、高运红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公司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8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易遵全。再查明,2010年4月20日,有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遵全签名作出的《委托书》载明“……兴文开发业务(含售房业务)由李岁寒同志办理”。审理中,原告唐晓燕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运红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唐晓燕撤回对被告高运红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委托书》、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晓燕与被告李岁寒基于被告唐晓波与李岁寒之间产生的债权、���务关系,进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嗣后,原告唐晓燕按被告李岁寒出具的借条指定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晓波的事实,被告唐晓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李岁寒未及时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岁寒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起止时间的确定,借条虽载明“今借到唐晓燕现金贰佰万元整,按月息5%支付,期限2012年4月底连本带息支付不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唐晓燕与被告李岁寒对该借款利息按月息5%支付的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担保效力的问题,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挂靠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系该公司内部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文项目部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经公司明确授权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第18条“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兴文项目部的经营缺乏管理与监督,具有过错;同时,原告唐晓燕疏于对该项目部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其借款不能按期收回亦具有过错,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人李岁寒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晓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因原告唐晓燕提供的由被告李岁寒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李岁寒”,且原告唐晓燕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晓波200万元系其按照被告李岁寒的指定产生,被告唐晓波与被告李岁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唐晓燕主张被告唐晓波对其收到的200万元现金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辩解中称李岁寒“以兴文项目部���义实施的担保行为非本公司所为,而应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借款行为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岁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若被告李岁寒不能按���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清偿原告唐晓燕债务,由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人李岁寒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晓燕对被告唐晓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32800元由被告李岁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