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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李伶萍。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被告何祥林。被告薛莲。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诉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为月息6.8334‰,一旦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出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何祥林、薛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金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祥林、被告薛莲还与原告签订了其名下位于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金额为523.7万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140万元贷款,现被告何祥林、薛莲已涉及诉讼,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使得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至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3393.4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祥林、被告薛莲名下的位于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融资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何祥林、薛莲名下的两处房产为贷款抵押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及他项权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何祥林、薛莲已经涉诉,其抵押的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辩称:向原告贷款140万元属实,该贷款是以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文鼎苑16幢1803室的房产无关,而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何祥林、薛莲个人作为担保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8334‰计算,利息按季度收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一旦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何祥林、薛莲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分别以523.7万元和200万元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原告银行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的他项权证,2012年5月28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2013年1月6日上述两处抵押的房产因被告何祥林、薛莲涉及诉讼,被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13393.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虽然贷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但因抵押担保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已经出现,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该贷款至今期限已经届满。至于被告何祥林、薛莲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只是对保证期限以及最高额担保作了约定,借款合同也未明确以其中某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而且原告均已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因此,只要在不超出抵押担保最高额的范围内,原告对任何一处房产均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客观上原告已经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并由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借款合同也对该费用的承担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支付的标准额度是否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58000元,被告减半承担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339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2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8334‰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的上述(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何祥林、薛莲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对被告何祥林、薛莲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