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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高凤、董占鹏与张垒州、李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凤,董占鹏,张垒州,李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唐高凤,女,1984年6月22日生。原告董占鹏,男,1987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垒州,男,1986年3月20日生。被告李玉庆,男,1969年12���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兴鹤大街***号。负责人熊东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松、张朋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唐高凤、董占鹏诉被告张垒州、李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高凤、原告董占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韩林,被告张垒州,被告李玉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松、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高凤、董占鹏诉称,2012年11月26日18时35分,在王郑公路牛屯镇商刘庄村路段,被告张垒州驾驶豫F780**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未确保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由原告董占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高凤、董占鹏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垒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高凤、董占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垒州辩称,我是司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李玉庆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支付原告8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35分,在王郑公路牛屯镇商刘庄村路段,被告张垒州驾驶豫F780**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未确保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南向北由原告董占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占鹏和乘坐人原告唐高凤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垒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高凤、董占鹏无责任。原告唐高凤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0494.4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原告董占鹏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92.08元,交通费520元,车损评估为449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李玉庆已支付原告8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垒州是被告李玉庆的雇佣司机,被告李玉庆是豫F78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单,被告张垒州提交的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垒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高凤、董占鹏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给原告唐高凤、董占鹏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玉庆是豫F78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庆已支付的85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原告唐高凤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及就诊73天,支付医疗费10494.45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4146.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5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19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460元。原告董占鹏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2292.08元,交通费520元,车损评估为449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397.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为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1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14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高凤、董占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20元,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5562.52元,车损449元,合计22075.52元;(含被告李玉庆已支付的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高凤、董占鹏医疗费2786.53元,评估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6886.53元;三、驳回原告唐高凤、董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玉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