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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仁俊与黄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俊,黄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许仁俊,男,1985年12日4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城月镇。委托代理人黄星东,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荣,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建新镇。本院受理原告许仁俊诉被告黄秋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此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黄秋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和生活经费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1%/日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黄秋荣签名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借款后经追收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至于利率的标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1%/日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秋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许仁俊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黄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志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