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姜某,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郭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郭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日生女儿郭某甲,2006年7月7日生女儿郭某乙。二人婚后感情还不错,自二女儿出生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和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日生女儿郭某甲,2006年7月7日生女儿郭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一直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郭某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姜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提供的结婚���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和被告郭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三年,并育有两个女儿,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在原告姜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