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与王志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王志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艳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令,男,一九六五年一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志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志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12日签订水稻工厂育秧机插服务作业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选水稻品种由甲方育秧,并且甲方用插秧机为乙方进行插秧作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每亩秧苗20盘,每盘秧苗8元,计160元/亩;作业完成当日,乙方交付插秧费70元/亩。如果每亩秧苗超过20盘,每盘按照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预付款12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育苗插秧80亩,被告共使用育苗2400盘,合计款项为24800元,扣除预付款后剩余12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令辩称:首先,我与王卫东签订的合同,除书面合同外我曾经与王卫东有口头协议,栽一亩地秧苗费160元,插秧费70元/亩,无论用多少苗我就按照合同每亩230元支付费用。其次,在原告栽植中他们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我们约定在六月一日至五日栽秧,但没有按时栽。三、按照约定在栽植中不用我承担其他费用,但因为原告迟延履行合同我实际找人拔草,有额外损失4000元,我要求原告给我承担损失。四、因为原告迟延履行导致稻子减产,而且原告提供的稻秧品种也不是我们约定的锦丰1号。经审理查明: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原被告间签订水稻工厂盘育秧机插服务作业合同,原告方由雇员王卫东代签,乙方自选水稻品种由甲方育秧,并且甲方用插秧机为乙方进行插秧作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每亩秧苗20盘,每盘秧苗8元,计160元/亩;作业完成当日,乙方交付插秧费7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预付款12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育苗插秧80亩。由被告选定水稻品种,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6月7日至6月11日为被告共插秧80亩,实际提供秧苗2400盘,原告李建强、孟凡会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栽植户每亩提供20盘秧苗收费160元,超过20盘按照8元/盘收费,合计款项为24800元。经王卫东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定在6月7日开始栽植水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与原告有口头协议无论栽植多少秧苗,每亩按照230元付款,其中160元秧苗款,70元插秧款,多用的秧苗自己不承担费用,主张原告提供的秧苗质量不合格、品种不是预定的品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书证、李建强、孟凡会证人证言、王卫东证明材料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水稻工厂盘育秧机插服务作业合同,原告为被告培育水稻秧苗、进行插秧作业,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五日,向被告提供秧苗1600盘,并进行插秧作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提供秧苗2400盘,进行插秧作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秧苗和插秧作业服务,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和插秧作业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秧苗品种不是预定品种,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作物减产,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对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令给付原告乐亭县绿禾水稻专业合作社水稻秧苗和插秧作业款123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志令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东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