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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生。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诉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鑫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采购定作合同(合同编号:PM10/102513-S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一批,货值93849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23372.47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3372.47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7685元。被告华泰鑫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苏美达公司与被告华泰鑫茂签订《采购定作合同》(合同编号:PM10/102513-S01),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款号、品名、数量、价格:⑴款号为33378379LW女夹克1008件,每件160.5元,总金额161784元,⑵款号为33402367LW女轻风衣2904件,每件98元,总金额284592元,⑶款号为33826381LW七分裤2592件,每件80元,总金额207360元,⑷款式为33444381LW女夹克2520件,每件113元,总金额284760元。以上服装金额共计:938496元。2、交货地点:苏州。3、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20%,大货验收合格入仓双方对帐后一周内完成开票45天电汇付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苏美达公司向被告华泰鑫茂开具增值发票四张,总金额为937755.9元。此后,原告苏美达公司向被告华泰鑫茂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华泰鑫茂欠款金额为523372.47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华泰鑫茂向原告苏美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主要内容,1、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为523372.47元,2、承诺欠款于2013年3月31前付清,3、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4、发生纠纷受诉地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华泰鑫茂在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现名称,此前,被告华泰鑫茂名称为厦门华泰鑫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7685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书、企业基本信息(名称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对被告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523372.4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7685元,本院认为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华泰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3372.4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费17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4605.5元,保全费3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