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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德宝与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丛牧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宝,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丛牧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871号原告:梁德宝,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金丽,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瑞宝,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涛,男,汉族,现住址甘肃省。被告:丛牧远,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林维萍,女,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梁德宝与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丛牧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斌、宿金丽,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杰、谢海涛,被告丛牧远委托代理人林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被告瑞家装饰公司是房产买卖中介公司,其在2012年6月委托该公司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2012年6月27日其与被告丛牧远通过瑞家中介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将该房屋出售给丛牧远,丛牧远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其定金5万元,该定金由被告瑞家公司代其保管,同时其将房产证和契证交付给被告瑞家公司保管,其给瑞家公司出具了定金代为收取并保管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瑞家公司也给其打了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丛牧远违约,提出不再购买该房产,并同意将已支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来赔偿其的损失,解除了该合同。原告向被告瑞家公司提出要求返还代为保管的5万元定金和房产证、契证,被告瑞家公司拒绝归还,无奈其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1500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整及房屋租金15000元;2、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和契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房租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同意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及契证,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牧远辩称:5万元定金已交给了瑞家装饰,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其早就通知原告不购买房屋,所以原告房租与其无关,现此案与其无关,其已经把钱拿出去了,其不应该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德宝系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产权人,2012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兰可与被告丛牧远以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丛牧远,总房款10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丛牧远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同意由居间方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定金。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丛牧远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给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定金代为收取并保管的授权委托书并将房产证,契证交付给了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该定金款及房产证、契证由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保管,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契证取回。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三方又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梁德宝将本案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丛牧远,租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间届满后,房屋租赁转为房屋买卖。此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丛牧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及中介费,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丛牧远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丛牧远提出不再继续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在租赁合同履行的期限届满时将房屋腾空交还了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委托书等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丛牧远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由其保管的被告丛牧远给付原告的购房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系被告丛牧远单方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将由其代管的购房定金5万元给付原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丛牧远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本案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原告房屋至今未出租并不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契证的诉讼请求,因产权证及契证已在原告处,无返还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德宝与被��丛牧远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德宝购房定金5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