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保良,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梁耘宏。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超,农民。系张某嫂子。被告李某,农民。系张某母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在××××年××月××日举行了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张某向我索要彩礼款共476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空调折价10000元、三金折价6000元、手机折价1600元。被告张某在我家住过了春节就回到她娘家,就再也不回来我家。当时给她上述款项时是她和她母亲接收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向我索要的彩礼款47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李某辩称,彩礼款是按照农村习俗由男方在结婚前给付女方,不是被告索要,男方应该给的。彩礼款已经购买了陪嫁物品,典礼当天已全部送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或者与彩礼款抵顶。典礼后,被告张某一直住在原告家中,过了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对家里花销不闻不问,无奈才于2012年1月回到娘家,原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找过被告张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农历)定亲,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于××××年××月份(农历)回娘家居住并持续至今。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母女关系。原告陈某分四次给付被告共计45000元,其中第一次经媒人马某给付被告李某12000元和手机一部,第二次经媒人马某给付被告李某6000元,用于为被告张某购买三金首饰,第三次给付被告李某10000元,第四次经媒人马某给付被告李某17000元,其中2000元为原、被告当地习俗所称的破桌子费,用于在举行典礼仪式时给付被告张某的亲戚。现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被告陪送的物品有:皮沙发一套(1、2、3)、挂衣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电视桌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件套三套、被罩十二个、棉被内套六个、床单八个、茶具一套、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款接收人李某应返还原告因婚约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陈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的43000元属于彩礼款范围,另外原告陈某给付的2000元由被告张某父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张某亲戚,故不属于彩礼范围。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陈某30000元。被告张某的陪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陈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30000元。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张某陪送物品:皮沙发一套(1、2、3)、挂衣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电视桌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件套三套、被罩十二个、棉被内套六个、床单八个、茶具一套、暖壶两个、洗脸盆两个。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军审判员 董新锋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