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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昊与被告杨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xxx。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被告杨某某因做废品收购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某下事实:原、被告系郎舅关系。1995年,被告杨某某在汨罗经营废品回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借款。1995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兵浩人币肆万元整(按1分8厘利息计算)杨某某95922号”。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