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2月4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1991年4月10日双方在江安县原靖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8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赵某乙与赵某丙现在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原告为逃避被告殴打,也为了挣钱养家,便前往外地务工,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偶有回家也无法与被告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1987年农历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9年2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1991年4月10日,双方在江安县原靖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8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丙。赵某乙与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彼此缺少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从2001年起便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江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江安县人民法院(2011)江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人阳xx、谢xx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魏x、赵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彼此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从2001年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江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核实清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