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民佐与易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佐,易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民佐。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易国芳。原告陈民佐为与被告易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佐的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易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佐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当天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1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算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当时借款是在原告办公室,但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钱,与典当行没有关系,即使有还款给李某或金茂海,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易国芳当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先出借条,原告再打钱给被告。款是15日下午15点21打到被告卡上,当时被告儿子信息发过来,说钱不需要了,于是被告就当场把现金取出来还给原告。当时钱是银行柜台还的,钱给了原告典当行的财务人员李某以及典当行主管金茂海,在场的还有银行柜员,但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场,被告就跟李某与金茂海说让原告借条撕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4.银行转帐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借得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证明借款还已经支付,且被告未归还。被告易国芳提供如下证据:6.银行取款凭条(打印于银行),证明当天取款,取款后已经还给原告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易国芳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当时钱还掉后因为与原告是老相识,让原告自己撕掉,而现在他没有撕掉。证据4转账打款属实。证据5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证人也在银行现场,被告现金给证人,原告典当行的金茂海也在场,他们两个人一起接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那天真的取了10万,也不能证明已经还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约定。证据4可证实2012年6月15日李某6228***********6929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易国芳6228***********3718的农行账户支付10万元。证据5结合证据4中付款情况,证人李妙阳某证据4中的10万元款项权利由原告行使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可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至于该借款是否归还,尚需结合全案再行分析。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无法证明该取出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易国芳向原告陈民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陈民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本人没有归还借款,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要求支付方式:农行6228***********3718或农村合作银行6228***********361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通过李某将借款10万元支付至被告易国芳的农行6228***********3718账号。2013年3月21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易国芳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陈民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易国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易国芳辩称其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将10万元交付给李某及金茂海的方式,已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将10万交付给李某及金茂海的证据,即便有将款项付给他们,因《借条》载明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款,无法因李某、金茂海是原告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或李某的打款行为而视他们接收款项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故被告易国芳辩称2012年6月15日已将该10万元借款返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推定本案借款尚未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至今未还超过6个月,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已超出本案《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1%,故按应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本院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民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民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易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