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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6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跃飞,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80号原告叶跃飞。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佐华。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跃飞与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跃飞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勇、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产品销售。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7月违法辞退原告,拒绝支付赔偿金及补交社保费等,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仍未做出仲裁裁决。被告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虽在2009年4月,但其前身是成都金丹公司,二公司仅在登记名称发生改变,股东卿己兰与股东刘宏伟、股东卿佐华分别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两家公司的业务资金账户户主均系卿己兰,系同一公司,从未离开公司工作。且被告单位出具《介绍信》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35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2000元及补发因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原告称2006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不属实,且金丹公司与被告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介绍信》系原告伪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制作、使用不符逻辑,被告的印章由员工卿己兰保管,从未给叶跃飞出具介绍信。三、原告无故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导致介绍信的笔迹和印章的生成时间未能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在成都金丹公司工作,2009年4月21日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8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本案仲裁程序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2011年4月20日《介绍信》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叶跃飞、付兴盛(两)位同志到你处清理货物一事。请给予办理,谢谢合作。2011年4月20日”,在落款日期下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介绍信》上的印章及字迹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2012)文鉴字第0137-1号的鉴定意见:日期2011年4月20日的《介绍信》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盖印形成。该鉴定书成蓉(2012)文鉴字第0137-2号的鉴定意见:1、日期2011年4月20日的《介绍信》上“叶跃飞”三字是叶跃飞本人所写;“付兴盛”三字不是付兴盛本人所写。同时查明,一、叶跃飞当庭确认离开成都兰睿公司系其自动离职。二、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由被告员工卿己兰保管。三、2011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48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介绍信、客户资料、工作报表及业务计划、收条、销售单、出库单及托运单、会议记录、销售计划、金丹调拨单、广告申请表、欠据、金丹通讯录、发票、退货单、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介绍信》虽系原告叶跃飞书写,但被告盖有公章,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6年9月原告在金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由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成立,与金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系同一法人,故原告诉称于200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入职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成立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与获取劳动报酬的工资不属同一概念,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诉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主张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但却在2012年5月2日申请仲裁,故在2011年5月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应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为31489(31489÷12×12)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因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叶跃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489元。二、驳回叶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兰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