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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汉胜与刘汉贵、刘汉周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胜,刘汉贵,刘汉周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汉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汉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周,男,汉族。原告刘汉胜与被告刘汉贵、刘汉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张小娇,被告刘汉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刘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实际地址为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街的房屋,系原告、被告、刘家永、刘汉伟及刘汉贵五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由被告刘汉贵管理出租并收取相应的收益。(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审理查明并认为因两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被告刘汉贵管理且租金由被告刘汉贵收取,故认定原告可向被告刘汉贵主张权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观点予以了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刘家永立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说明:刘家永把涉案房屋所占的20%份额遗留给原告,继承之后,由原告个人所有。2010年10月4日,刘家永死亡,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出具了刘家永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按《继承法》的规定和公证遗嘱的内容,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取得刘家永所占20%的产权。但至今,被告刘汉贵继续无理独享自2010年2月起的租金(暂计至2013年3月原告应得租金为人民币99824元,之后另计)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被告刘汉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房屋管理、收益权转给被告刘汉贵,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l、被告刘汉贵返还原告出租宝安区福永街道德丰街房屋的应得租金收益99824元(按指导租金标准自20l0年2月起计,继承刘家永部分从2010年10月起计,暂计至2013年3月)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刘汉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贵答辩称,一、涉案的房屋2012年4月份移交管理主要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刘汉周就涉案房屋不断产生争议不断到法院诉讼,当时的出发点是希望由被告刘汉贵进行管理涉案房屋而缓和被告刘汉周和原告的矛盾,本案被告刘汉贵也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这一事实已经由(2012)深中法终字第3181号判决书确认;二、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除了维护房屋的开支,扣减管理费之外,大部分用于支付母亲(张秀珍)的生活费用,包括吃饭、请护工、水电费、医疗费的开支,将租金用于上述的开支包括原、被告一致同意的,并且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刘汉贵提出异议;三、被告刘汉贵不清楚父亲刘家永有办理公证遗嘱的情况,该份遗嘱处分了母亲的份额,该份遗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四、部分租金的追索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清楚至2009年4月开始由被告刘汉贵管理涉案房屋和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的情况,关于涉案房屋移交这一情况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四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此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刘汉贵提出过要求分配租金;五、关于涉案房屋出租的情况,一楼因原告的阻挠长期没有出租,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汉贵的妻子管理,当时经过本案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一致同意,管理费用确定1000元/月;六、希望兄弟之间能和解,不要再通过诉讼解决。被告刘汉周答辩称,被告刘汉贵所述属实,另外,2012年我母亲在世的时候原告没有诉讼,母亲去世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租金用于还债,现在还欠11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的坐落于宝安县福永镇福新街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刘汉胜、被告刘汉贵、被告刘汉周、案外人刘汉伟、刘家永(系刘汉胜、刘汉贵、刘汉周、刘汉伟的父亲,已于2010年10月4日去世),实际面积为680平方米。原告提交一份刘家永去世前于2010年7月27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刘家永将涉案房屋所占有的20%份额由原告刘汉胜继承,该遗嘱经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汉周要求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本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汉周向原告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收益。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汉周要求返还2010年2月起的租金收益,但两被告确认自2009年4月1日起由被告刘汉贵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经查,与涉案房产同类同地段房屋的租赁指导租金,2010年为10元/平方米·月,2011年、2012年均为11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深圳市死亡医院证明书等,被告刘汉贵提交的相片、收款收据及移交协议、火花证明及医院收款收据及带药处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共有纠纷。共有权人对共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自2009年4月1日起由被告刘汉贵管理和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诉求的自2010年2月起的租金收益应由被告刘汉贵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刘汉周返还租金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收益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刘汉贵未提供经合法备案的合同、租金纳税发票等材料,其仅提交照片以及自行开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租金收益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来计算双方诉争的租金收益。经计算,2010年2月至-12月的租金为74800元(680平方米×10元/平方米×11个月);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租金为179520元(680平方米×11元/平方米×24个月),2013年1-3月的租金为22440元(680平方米×11元/平方米×3个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之一,只对其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享有权利,故被告刘汉贵应返还给原告的租金收益为55352元。关于原告诉称继承的刘家永份额,本院认为,房屋登记证书上虽然登记刘家永占有20%份额,但刘家永先于其配偶(即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去世,刘家永所占有的20%份额是否处分了其配偶的份额以及原告是否继承了刘家永的份额须经另一法律关系确认,原告待确定后方可主张。关于被告辩称返还给原告的租金收益应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中被告刘汉贵作为共有人有管理涉案房屋的义务,因各共有人对管理费未作约定,被告刘汉贵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管理费的具体内容与明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刘汉周,被告刘汉贵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体错误被驳回,虽然原告未将刘汉贵列为被告,但被告刘汉贵参加了诉讼已经知晓原告主张过诉求,原告向被告刘汉周主张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若要求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完全适格无误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较为苛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汉胜返还租金收益人民币5535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由原告负担511元,由被告刘汉贵负担63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国清书记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