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美荣与徐财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荣,徐财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宋美荣。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财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石会,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美荣与被告徐财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徐财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张石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40分,徐财希无证驾驶轿车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业稽查大队处,与前方顺行的宋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241.91元。被告徐财希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40分,被告徐财希无证驾驶轿车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业稽查大队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财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美荣无责任。另查,被告徐财希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忠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7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4天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因此支付住院费11663.34元,门诊费1058.27元,医疗费共计12721.61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5元。另原告宋美荣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16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由此,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21.61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9446元)÷2×16年×10%=28160.80元、护理费57.50元×24天+50.75元×30天×70%=共计2587.5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5元、车损164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24天=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241.91元。该损失被告徐财希已垫付6000元。再查,被告徐财希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徐财希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财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财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徐财希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徐财希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徐财希按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财希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美荣医疗费12721.61元、残疾赔偿金28160.80元、护理费2587.50元、车损1645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48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宋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徐财希承担,扣除被告徐财希已付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徐财希4245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被告肖全祥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徐财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