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皇甫忠喜黄庄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皇甫忠喜,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栗建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菜园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菜园集镇黄庄村。法定代表人牛文典,菜园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原告皇甫忠喜、栗建生与被告东明县菜园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忠喜、栗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文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忠喜��栗建生诉称,2004年11月我二人和周金海合伙为被告拉土方淤垫新村电线杆大坑,并约定每方土被告支付8.5元报酬款。后经丈量我三人一共拉土方49方,应得报酬款416.5元。村委会干部周金榜、栗魁进给我们三人出具了证明。之后,我二人又合伙负责为被告东西大街垫运土方,后经丈量,合计报酬款2500元,村干部栗魁进给我们出具了证明条。2005年当大街准备铺油漆路面时,由于当时路面垫的太低,仍需垫土加高,我二人再次为被告东西大街东西头垫运土方。这次共垫土方3066.5方,以约定价格每方8.5元计算,我们应得报酬款26065.25元,有被告盖章为证。后我二人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二人报酬款28854.25元。被告黄庄村委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黄庄村委会���路需要,2004年11月二原告与同村村民周金海合伙为其淤垫村内电线杆大坑,约定每方土报酬款8.5元。后经丈量三人共拉土方49方,应得报酬416.5元。之后,二原告又合伙负责为被告东西大街垫运土方。后经丈量,合计应得报酬款2500元。2005年二原告再次为被告东西大街东西头垫运土方。这次共垫土方3066.5方,以约定价格每方8.5元计算,其二人应得报酬款26065.25元。现上述报酬款被告黄庄村委会至今仍未能支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2004年11月份其与周金海合伙淤垫的村内电线杆大坑应得报酬款416.5元,其二人已与周金海清算完毕,现416.5元的债权全部由其二人享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告与被告黄庄村委会达成的土方垫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垫运土方应得报酬款2856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周金海就淤垫村内电线杆大坑应得报酬416.5元内部清算完毕,并享有该部分债权,故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不予审理。综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庄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28565.2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黄庄村委会承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