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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41号绿岛华庭1幢4单元1507室。法定代表人高浩。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5楼。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皓,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友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荃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荃友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张杰驾驶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驶往天台。12时38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265KM+407M处,车辆与慢车道上行驶的皖SXXX**/赣L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2012年5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2)第20001号),认定驾驶员张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4日,永诚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具定损报告,确认维修费用为155000元。当原告持定损报告向被告请求赔付时遭到拒绝。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5000元及拖车费7500元,共计:162500元。被告永诚保险辩称,1、对保险合同、事故经过、定损报告、拖吊费、车辆维修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驾驶员出险时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荃友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XXX**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2012年4月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张杰驾驶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从南京驶往天台。12时38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265KM+407M处,车辆与慢车道上行驶的皖SXXX**/赣L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王锦璇当场死亡,张杰及苏AXXX**号乘车人赵振国等人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皖SXXX**/赣LXX**挂车上部分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2)第20001号),认定驾驶员张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永诚保险对被保险车辆苏AXXX**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5000元,此后,原告荃友公司对苏AXXX**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55000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苏AXXX**车辆产生拖吊费7500元。又查明,永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永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浙江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认定书,永诚保险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永诚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车辆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间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荃友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保险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原告荃友公司驾驶员疲劳驾驶致事故发生,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因此,被告永诚保险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6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