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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靳常菊与刘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常菊,刘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4-1号原告:靳常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谋权,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靳常菊与被告刘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谋权在答辩状期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范围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靳常菊与被告刘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刘谋权的户籍地是在肥西县范围内,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认为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因而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之夫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谋权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敬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