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剑鑫与被告高玉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鑫,高玉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赵剑鑫,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山,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剑鑫与被告高玉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高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鑫诉称,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高玉山驾驶冀Bxxxxx号车从开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奥迪4S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赵剑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剑鑫身体多处受伤、物品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玉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等费用4万多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9元,护理费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6066元,交通费500元,手机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高玉山赔偿原告手机衣物损失及鉴定费72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总计425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约定减免或免赔情形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高玉山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中原告要保全,我给原告押了1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原告赵剑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行人于树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玉山承担主要责任。2、开滦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开滦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175.85元。5、第二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811.86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7、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手机、衣物损失费27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8、唐山富隆机械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高学芳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2979元,按制造业行业标准32503元计算。9、唐山市古冶区通途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26066元。10、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购买双拐的费用为120元。11、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12、被告高玉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高玉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玉山当庭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为了提车给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高玉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玉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1、13号证据无异议,对2-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证据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开滦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开滦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各伤处已经治愈,被告自行到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应以开滦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证据4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时间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不能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相关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证据7应提供相应的购物发票,以证实购物的时间、金额,是否归其所有,物品的折旧情况,否则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8、9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或聘用合同,无法证实单位的合法性,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工资各项明细,存在不真实性。不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用。证据10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证据11数额过高,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无法证明合理性,复查、就医应有病历佐证,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7、10、12、13号证据及被告高玉山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11号证据交通费,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玉山驾驶冀Bxx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越路一汽奥迪4S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于树欢、赵剑鑫相撞,造成于树欢、赵剑鑫受伤及赵剑鑫衣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剑鑫、于树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剑鑫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4175.85元,医院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2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4811.86元,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颈闭合陈旧粉碎骨折等。原告赵剑鑫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学芳护理,高学芳在唐山富隆机械厂工作。2012年8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赵剑鑫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2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赵剑鑫手机、衣物损失为27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高玉山给付原告赵剑鑫押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玉山系冀Bxxxxx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高玉山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9元,护理费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6066元,交通费500元,手机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高玉山赔偿原告手机衣物损失及鉴定费72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总计4250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玉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剑鑫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剑鑫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剑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配应以8:2为宜。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高玉山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玉山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于树欢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于树欢二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医疗费9099元;两次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32天为640元;手机、衣物损失费270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24228元计算227天为15067.8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32天为1603.68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0310.5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剑鑫医疗费9099元中的5000元、误工费15067.82元、护理费1603.68元、交通费4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4071.5元。二、被告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赔偿原告赵剑鑫医疗费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费700元,以上合计6239元的80%为4991.2元(包括被告高玉山已给付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赵剑鑫担负112元,被告高玉山担负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