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红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南京冠雄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公司等借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南京冠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下称建行城南支行)。负责人杨登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季才、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冠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冠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永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龙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宁德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旭东。被告王怀平。被告肖传义。被告王彬。被告阮同明。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南京冠雄公司、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冠雄公司、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二、三以公司法人信用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五、六、七、八均以其个人信用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三还以保证金为被告一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保证,并签订了保证质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但合同期满后八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已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设立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予以直接划扣。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八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八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0790.41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对被告二设立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南京冠雄公司、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冠雄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以公司法人信用为被告南京冠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均以其个人信用为被告南京冠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另被告南京宁德嘉信公司还以保证金为被告南京冠雄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保证,并签订了保证质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南京冠雄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合同期满后八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已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南京宁德嘉信公司设立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予以直接划扣。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罚息合计160526.6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罚息。被告南京冠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冠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欠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罚息合计160526.68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南京冠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律师费44800元。三、被告南京永翔公司、南京宁德嘉信公司、徐旭东、王怀平、肖传义、王彬、阮同明对被告南京冠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46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98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