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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张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张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学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原告张学锋与被告张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锋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泽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现金10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泽华向原告张学锋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学锋现金壹拾万另伍仟(10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本院对被告张泽华所作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泽华位于临清市松林镇仓上村的院落一处(详见查封清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华向原告张学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张学锋要求被告张泽华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锋借款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