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差,且分居时间较长,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德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