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金小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金小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华。被告金小宝。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下简称中奥上虞分公司)诉被告金小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滨江豪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考虑到管理便利,将上述物业管理交由原告接收管理。根据约定,被告应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方式为:(139.46*1.5*12)合计人民币2510.2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510.28元及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2‰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滨江豪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费用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162656号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金小宝所有的坐落于××官街道滨江豪园1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面积为139.46㎡。被告金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滨江豪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水、电费)暂按以下标准预收: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一层1.10元/平方米·月,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水泵运行下产生的电费)。同时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事件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业主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合同签订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考虑到管理便利,将上述物业管理交由原告接收管理。另查明,被告金小宝系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滨江豪园1幢2单元602室房屋业主,其房屋系高层、小高层,面积为139.46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金小宝未按约定向中奥上虞分公司支付物业费2510.28元。且经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书面催讨,被告金小宝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小宝于2008年5月2日与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签订《滨江豪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金小宝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要求被告金小宝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原告中奥上虞分公司与被告金小宝签订的《滨江豪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510.2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2‰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