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贵港分行)诉被告梁承坤、陈英、潘丽梅、梁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符韶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莹莹,女。委托代理人潘思,女。被告梁承坤,男。被告陈英,女。被告潘丽梅,女。被告梁承飞,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贵港分行)诉被告梁承坤、陈英、潘丽梅、梁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莹莹、潘思,被告梁承坤、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梅、梁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承坤、陈英、潘丽梅、梁承飞于2011年8月4日与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承坤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50000元,被告陈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潘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承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承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承坤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4429.31元,本息共计43961.7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承坤、陈英偿还其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6463.56元,本息共计45995.99元(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潘丽梅、梁承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承坤、陈英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潘丽梅、梁承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坤、陈英、潘丽梅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承坤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50000元,被告陈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潘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约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承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承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承坤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6463.56元,本息共计45995.99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承坤、陈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催收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放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梁承坤、陈英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梁承坤、陈英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6463.56元,本息共计45995.99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承坤、陈英向原告所贷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承坤、陈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6463.56元(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承飞、潘丽梅对被告梁承坤、陈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梁承飞、潘丽梅对被告梁承坤、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承飞、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坤、陈英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532.43元,利息6463.56元(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承飞、潘丽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梁承坤、陈英、梁承飞、潘丽梅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