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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靳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5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儿靳曦月。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生了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5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生育女儿靳曦月。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有余,且生育女儿靳曦月,虽然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刚建立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消除隔阂,创造美好的生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