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刘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刘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豁口什字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詹长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铁路钢材市场119室。法定代表人张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章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帆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章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帆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刘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璠、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25‰/月,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1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然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从向两被告催要,现仍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416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334167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由刘章平所用,责任也应由刘章平承担。被告刘章平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由自己实际使用,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异议,愿意按此给付利息,但自己曾还给原告20万元,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而原告认为归还的系利息,双方对此有分歧,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刘章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5‰,(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4月21日原告总经理龚子恒从个人账户向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春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2012年6月12日,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所提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显示本案代理费用为2850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进行给付,但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5‰,但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对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章平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予以签章,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的法律后果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章平就上述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之间承认借款系被告刘章平实际使用,但合同中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盖章,故双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不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改变。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2622.22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用28507元。二、被告刘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26元,由原告陕西华东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西安华翎实业有限公司、刘章平共同承担1982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东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刘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