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缑礼贞与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礼贞,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缑礼贞,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钰,齐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滨经理住所地禹城市被告徐智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缑礼贞与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智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礼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安装费29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缑礼贞与被告徐智勇签订设备安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总工价7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徐智勇向原告出具安装费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今欠设备安装费贰万玖仟元整¥2900.00元金诺润滑油徐智勇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原告缑礼贞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智勇支付所欠安装费。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缑礼贞称被告徐智勇是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且“金诺润滑油”是被告徐智勇新筹建的项目,与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经营场所,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缑礼贞与被告徐智勇签订协议,为被告安装设备,被告徐智勇就所欠安装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有效。原告缑礼贞要求被告徐智勇支付所欠安装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缑礼贞要求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城市锐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勇支付所欠原告缑礼贞安装费2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缑礼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被告徐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王凤岐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