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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报与被告李庆书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韩玉报,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凯,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庆书,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玉报与被告李庆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曾在本村经营石料厂。原告应被告邀请自带铲车为被告装载石料,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截止2001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31500元装车费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车款31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曾在本村经营石料厂。原告应被告邀请自带铲车为被告装载石料,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截止2001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31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玉报装车费叁万壹仟伍佰元,2001年元月28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欠据一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3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玉报装车费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