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超与被告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赵超,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超与被告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赵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迁西县兴城镇田家店村路段,与被告张国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肩袖损伤(1-2级),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双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反映。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6418.9元。2013年3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33元。被告张国未为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8.9元,护理费454.32元(113.5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9580.48元(97.76元×98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440元,摩托车车损254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4711元×16年×10%÷2人),合计67841.5元。被告张国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轮汽车系用于农田工作的车辆,不是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应按交强险对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有不合理开支及无效票据。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150元。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该按实发工资计算,不应该按应发工资计算。施救费和存车费属于原告自己行为的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不合理开支及无效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20元×4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454.32元(113.58元×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有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2579.58元,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为9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26.62元(2579.58元÷30天×9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54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4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属于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之女赵晨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赵晨宁于2011年4月14日出生,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属于农村居民。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4711×16年×10%元÷2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作为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违反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原告赵超承担80%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赵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91.5元(医疗费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国应赔偿6391.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125.74元(护理费454.32元+误工费8426.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8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国应赔偿28125.7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45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张国应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535元【摩托车损失(2545元-2000元)+存车费44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国应赔偿507元(2535元×2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赔偿原告赵超事故损失人民币3702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超承担120元,被告张国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