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书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胡书营,男。委托代理人吴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书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吴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皮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P4Z7**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止),商业险保险费费用为人民币17292.05元。原告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2012年10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济菏高速东平县156KM处与顺行的穆峰驾驶的鲁C720**、鲁CH6**挂车大货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纪召忠鲁K110**、鲁BW8**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豫P4Z7**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60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书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你足以采取应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胡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穆峰、纪召忠无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后,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将出现车辆拖至修理厂,被保险车辆修复后,被告又向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73861元。被告辩称:1.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法院审查后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原告涉及保险诈骗罪,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终止审理。2.我公司对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应由周口瑞丰公司接受法庭咨询,出庭作证,法院应依法调查,本次开庭未出庭,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前我方已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另行开庭。3.我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意赔偿,夸大部分,不予赔偿。修理厂的工时费4600元,而评估报告中一万多元的评估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材料具有虚假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胡书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205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索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责任事故责任书,证明目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49691元,赔偿依据。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张8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目的:施救费为9500元,工时费4600元,车辆损失为5-6万元。依据的材料为虚假材料,为胡书营的朋友找李前进加盖空白章,量定依据为虚假证据,其已涉嫌保险诈骗,人民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被告对原告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起诉状上的主体不一致,不能证实为本院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中明确免赔2000元,在缴纳保险费可选免赔额其应缴的保费1481.7元,我方可免赔2000元。挂车未购买车损险,对对此发生的挂车施救费不应承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名,对方车辆四辆车辆,所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扣除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四、该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所提供的材料,在川汇区法院鉴定室已提供了相印的证据,其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虚假,我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由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咨询,根据相关规定,应不予采信。该鉴定机构,没有入册司法鉴定名册,无法查询该鉴定机构,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现法律规定不存在报告书,而是意见书。证据五、为单方出具的,李前进豫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同一人,李前进陈述的拖车费4500元,该证据明显虚假。其拖车费是主挂车产生的费用,应分半承担。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拖车费是主挂车产生的费用,应分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车损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事实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被告私下调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P4Z7**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止),商业险保险费费用为人民币17292.05元。原告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费,2012年10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济菏高速东平县156KM处与顺行的穆峰驾驶的鲁C720**、鲁CH6**挂车大货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纪召忠鲁K110**、鲁BW8**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豫P4Z7**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60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书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你足以采取应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胡书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穆峰、纪召忠无责任。经车损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49661元及拖车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书营共计157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