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詹香莲与吴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香莲,吴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詹香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被告:吴昌贵。原告詹香莲与被告吴昌贵身体权、健康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詹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吴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香莲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新东线行驶至新东线新塘边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有姜衰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姜衰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香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姜衰香无责任。原告詹香莲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60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昌贵支付原告詹香莲医疗费15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詹香莲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6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19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偿金29104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4497.7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42997.7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鉴定费2460元,同时变更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按70%承担。被告吴昌贵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搭载三个人,且其系正常行驶,故对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是有意见。对于原告方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有异议。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吴昌贵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内容的表述有误,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搭载三个人且交警未对原告方进行酒驾测试。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628.22元,住院时间14天。被告吴昌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05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2460元的事实。被告吴昌贵对该组证据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昌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13时35分,被告吴昌贵骑电动三轮车,沿新东线行驶至新东线新塘边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詹香莲骑电动自行车(载有姜衰香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香莲、被告吴昌贵、姜衰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香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姜衰香无责任。原告詹香莲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608.22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詹香莲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05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昌贵支付原告詹香莲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昌贵负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吴昌贵应对原告詹香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詹香莲要求的交通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詹香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詹香莲所受伤情,本院认为3000元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詹香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87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贵赔偿原告詹香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05.22元的70%即33883.65元,扣除被告吴昌贵已经支付原告詹香莲的1500元,被告吴昌贵尚应赔偿原告詹香莲人民币32383.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元,由原告詹香莲负担137元,由被告吴昌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