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霞。委托代理人:张卓旻。委托代理人:姜苗芬。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2)绍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浙绍辖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旻、姜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120+6/20t)×32.1m及(100+60/20t)×35m造船用龙门起重机各一台,双方同日签署了(120+60/20t)×32.1m及(100+60/20t)×35m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技术协议各一份。2008年3月27日,被告提出因其工程设计变动,要求将100+60/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跨度改为34.9米,将120+60/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起升高度由轨上38米改为39米,并同意补偿给原告增加的材料费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时制造了设备,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并提供设备安装场所,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7月12日,原告在设备制作完毕后,传真通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款,以便原告履行合同。2008年8月1日原告在口头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以传真方式书面致函被告,征询原告何时能进入被告场地安装设备以及催促被告支付1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提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提货款,要求原告先安装10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2008年10月,原告安装完毕并申请质检部门验收,质检部门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并发放了合格证。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支付1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提货款,也未提供安装场地,致使该台设备一直堆放在原告场地。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之日仍欠付714,900元的提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所制作的1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至今未能安装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交付的,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而根据合同约定可知1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制造工期为90天左右,10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制造工期为120天,因此被告所定制的两台设备的付款进度相当,被告至少应当按照10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的付款进度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应当满足被告的具体技术要求,且设备系根据被告要求设计,加上被告在对于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后变更跨度及起吊高度等因素以及原告所加工的设备完全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定作等原因,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属承揽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4,9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即预付合同总价的10%,双方图纸确认后付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取证日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本案所涉的12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合同价款为4,35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2,800,100元,占合同价款60%以上,但被告尚未发货;即使原告可立即发货,那么在原告发货前,根据合同,被告也仅需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再向原告支付679,900元,其余20%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签订后,被告厂区300T造船用龙门起重机因台风影响倒塌,直至2009年底才修复完成,又遭遇国际金融危机,但被告仍持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图纸会审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增加了35,000元的材料款的事实;2、2008年7月12日催告函(传真件)、2008年8月1日催告函(传真件)、2010年6月9日催告函及2010年6月10日快递详情单(传真件)、2010年12月20日催告函(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及图纸会审纪要无异议,对技术协议因没有被告盖章,对签字人员身份亦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陈述被告曾签署过技术协议;对证据2,2008年7月12日、2008年8月1日、2010年12月20日催告函均为传真件,2010年6月9日催告函被告并没有收到,2010年6月10日快递详情单也没有具体签收人员签字,故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及图纸会审纪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对技术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签字人员身份未予明确否认,同时该技术协议签订日期、内容均可与购销合同、图纸会审纪要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其中三份催告函系传真件,快递详情单也无签收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120+6/20t)×32.1m及(100+60/20t)×35m造船用龙门起重机各一台,合同价款分别为4,350,000元和3,95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即预付合同总价的10%,双方图纸确认后付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取证日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2008年3月27日,被告变更工程设计,并同意补偿给原告因此而增加的材料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将其中起吊能力100吨的造船用龙门起重机已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其后,被告陆续支付起吊能力120吨的造船用龙门起重机(以下简称120吨门吊)加工费用2,765,100元,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材料费35,000元,合计2,800,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起重机全部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仅同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120吨门吊加工费用的支付情况,双方就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765,100元及增加的材料款35,000元陈述一致,只是对涉及120吨门吊的总价款是否包含上述新增材料款35,000元有争议。本院认为,图纸会审纪要已载明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增加的材料款35,000元,并承诺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支付,该约定系双方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故本院认为120吨门吊总价款应为438.5万元,被告已付款项为2,800,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4,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辩称认为,根据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在原告发货前,被告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80%,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8年,而120吨门吊制造工期为90天,该设备至今未能交付被告使用系因被告尚未具备场地条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交付该120吨造船用龙门起重机,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原告有权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发货前应付合同总价的80%,现被告仅支付2,800,100元,且其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3,508,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707,900元。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制造工期120吨门吊约为90天左右。若需方原因造成供方延期交货,则不影响需方应支付给供方在合同期限内的付款金额”,但对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仍未作明确约定,同时本案讼争的120吨门吊需由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不宜提前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按相关合同约定自行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707,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4元,由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被告浙江皓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0,94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