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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天外电脑设计制版有限公司与长兴天启彩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天外电脑设计制版有限公司,长兴天启彩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湖州天外电脑设计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学仁。被告:长兴天启彩印厂。法定代表人:顾新华。原告湖州天外电脑设计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启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学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印刷制版。2011年11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制版费用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税票,只要原告把双方交易的税票开出来被告立即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印刷制版,截止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的报酬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税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税票的开具问题进行了约定,而税票的开具问题并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天启彩印厂给付原告湖州天外电脑设计制版有限公司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天启彩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