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与刘斌、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刘斌,张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被告张瑜,男。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与被告刘斌、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林涛与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诉称,2011年4月,被告刘斌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刘斌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斌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4.45%;按月分期归还,每月偿还1489.62元;被告刘斌以其工资作担保。同时,被告张瑜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斌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商州区支行支付被告刘斌80000元。前期被告刘斌尚能按约偿还借款,但自2012年2月起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屡次通知被告刘斌偿还借款,刘斌置之不理,被告张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2、判令被告刘斌清偿借款本金75245.97元并计利息至偿还之日,被告张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斌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斌于2011年4月18日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刘斌房屋买卖合同、销售登记表及首付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斌系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符合国家政策;3、刘斌未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刘斌贷款时的婚姻状况;4、商州区人社局工资变动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刘斌的工资收入情况;5、张瑜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瑜的身份情况及其自愿为在刘斌未按约定还款时愿以自己的公积金提供担保的事实;6、刘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前在银行的信用状况;7、公积金贷款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刘斌的还款能力以及工作、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贷款时刘斌系商州区大荆镇水务中心站职工,具有还款能力;8、刘斌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合法程序批准借款的事实;9、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斌借款的数额、期限、正常年利率、逾期利息、分期偿还的数额及逾期还款责任;10、公积金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刘斌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11、银行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1月29日刘斌已还借款本金4754.03元,下欠本金为75245.97元。被告刘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一次性还款困难,其愿在近期一次性还完之前的欠款,之后的借款按合同约定逐月还款。被告张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斌、张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斌认为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的证据属实,无异议。因被告刘斌认可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斌因购房,向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元。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乙方(即被告刘斌)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4.45%。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增减,甲方不再另行通知。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乙方以其本人所在单位工资账户的工资领取权利作担保,每月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1489.62元,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不得再用工资领取权作其他任何担保或质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瑜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代为偿还逾期借款本息。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商州区支行发出2011第396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该行向被告刘斌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刘斌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2年1月29日后至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5245.97元。审理中,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不同意被告刘斌分次还款的意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商州住房资金管理部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斌从2012年1月29日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贷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刘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斌在贷款协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45%,“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增减,甲方不再另行通知。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自被告刘斌贷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分几次调整了贷款的基准利率,故被告刘斌未还贷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罚息亦应分段计算。被告张瑜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刘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约定被告张瑜的担保责任应以其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为限。被告张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归还借款本金75245.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瑜对被告刘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为限;被告张瑜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