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刚与被告康学良、魏红波、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康学良,魏红波,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韩刚。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学良。被告魏红波。被告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刚与被告康学良、魏红波、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学良、魏红波、大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刚诉称,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法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连彬),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康学良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翟连彬当场死亡,韩法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韩法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翟连彬不负事故责任。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2160元。且该车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货品运输,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至今,造成营运损失数万元;造成事故花费及误工等损失万余元。经查被告魏红波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停车、拖车费用,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费用8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第一、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本案是财产损失,应在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赔偿。第三、本案是一死一伤还有财产损失,请法院平均适用交强险赔偿份额。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包括停车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被告魏红波、康学良、大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5日1时50分许,韩法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车上乘坐翟连彬),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8Km+388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康学良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翟连彬当场死亡,韩法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定(2012)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法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学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翟连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216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康学良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主车冀D×××××登记车主是被告魏红波,挂车冀D×××××登记车主是被告大正公司,该半挂大货车实际系被告魏红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本案中诉求的损失数额,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额留给另案原告韩法科、彭竹霞等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韩法科负主要责任;康学良负次要责任;翟连彬不负责任。被告魏红波对原告韩刚的车辆损失费10216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2860元应当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被告魏红波车辆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自己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翟连彬死亡、韩法科受伤,原告的该项要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还造成了翟连彬死亡和韩法科受伤,此二人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数额总和,不超出被告魏红波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112860元损失的30%,即33858元。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魏红波、康学良、大正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停车费、拖车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冀D×××××、冀D×××××挂半挂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刚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385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红波、康学良、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红波承担646元,原告韩刚承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富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