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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江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于2013年2月19日上午,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赵某的租房处,撬锁入室,盗窃赵某煤气罐、小鸭牌洗衣机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元。被告人江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16时许,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废品收购站李某的租房处,推门入室,盗窃李某电脑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尹某、周某、江某乙、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江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被追缴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