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桂英诉赵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赵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766号原告王桂英,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赵汝平,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桂英与被告赵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登记的位于本区XX号房屋(共计24平米)租赁给原告使用,月租金为35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每个季度按时支付房屋租金。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美发业务,于2008年开始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餐饮业务。但2009年3月开始,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赵某,赵某将该房屋用于做装修装潢使用,后又出售各类鞋使用。当时原、被告双方仍然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在此期间找被告协商此事,但遭到了被告的蛮横态度。2013年,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起诉到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款等,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得知实际上被告于2009年3月就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经营损失款2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6月开始强占了我的房屋,我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3500元,房租季付,但是原告经常不按期交房租。2008年房屋遇拆迁,涉案房屋被拆了一间。2008年我曾多次要求原告交付房租、腾退房屋,但原告一直不交房租还强占房屋,我四次报警均没有结果。2010年3月两会期间,房子一直空着,后来片警通知我涉案房屋玻璃门被打破,为了两会期间的安全,我将房屋交给赵某看管。2011年3月原告回京后,将涉案房屋强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遇拆迁原告应无条件腾退,我们之间租赁合同早已解除,而且原告没有交过任何房租。同时原告在2009年3月-10月期间不在北京并未实际经营,也不存在经营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王桂英(乙方)与被告赵汝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汝平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24平方米门面房屋出租给王桂英,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租期5年,月租金35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如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时,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要无条件退还房屋;合同期满后,同等价位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汝平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桂英使用。2008年4月14日,因拆迁需要,涉案房屋被拆除一间,双方协议将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3000元。双方租赁期限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王桂英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8月30日,赵汝平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桂英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桂英虽主张其向赵汝平按时足额缴纳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桂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赵汝平请求王桂英支付租金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02号4号房屋腾空交还赵汝平收回,并判决王桂英向赵汝平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万元。王桂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王桂英以赵汝平在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未经其允许擅自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造成其经营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赵汝平赔偿其经营损失24万元。本案庭审中,王桂英主张其于2009年初离京回原籍处理事务,直到2011年2月才重新返京收回涉案房屋,上述期间的房租其已交付赵汝平,但赵汝平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对此,王桂英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汝平自2009年3月开始即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的事实,赵汝平认可2010年3月以后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的事实并提供了该租赁协议,王桂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汝平对王桂英主张的支付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桂英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桂英针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了2008年的现金日记帐,该日记帐仅反映了其2008年的经营流水,王桂英未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造成其经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争议期间的房屋租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