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东恒祥铸造与王增刚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王增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临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5375402-6。法定代表人:丁昌芹,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生,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东风路***号*号楼*单元***户。被告:王增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信阳一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祥铸造)与被告王增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祥铸造之委托代理人丁宝生,被告王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恒祥铸造诉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应法律认定证据不当。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加工Q378、Q376吊钩式抛丸清理机,每台计价6600元,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期满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与之前其他三人(被告与其他三合伙人之前的加工承包合同一致)共同进行加工生产上述机械,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及生产安全等没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属加工承揽合同范畴。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南劳仲案字(2012)第82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增刚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而非支付承揽费。仲裁裁决书正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王增刚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东恒祥铸造自2011年3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增刚与东恒祥铸造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恒祥铸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东恒祥铸造主张与王增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承包书中约定东恒祥铸造常年委托王增刚承担Q378、Q376吊钩式抛丸清理机制作。设备承包费为:Q378,4300元/台,Q376,2300元/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期:2011年5月26日到2011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书上王增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王宁、王仁华、祝传军3人与东恒祥铸造签订的承包合同。3、王宁、王仁华、祝传军的证明。该3人在证明中均陈述2011年3月在东恒祥铸造承包设备,2011年5月王增刚由王宁介绍加入,一起对承包的设备进行安装制作。4、2011年10月26日祝传军给东恒祥铸造出具的收到承包费1700元的收到条。被告王增刚对原告东恒祥铸造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1、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被告未签字,王宁、王仁华、祝传军的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签字和形成时间的真假及被告与原告也是承包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及王宁、王仁华、祝传军3人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提交证据时又称是承包关系,自相矛盾。即使承包合同属实,也是一种内部承包,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假设祝传军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也应当是祝传军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而不应当是原告向祝传军缴纳承包费,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3、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王增刚称,其与原告东恒祥铸造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增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昌芹的两份录音。丁昌芹在录音中认可送王增刚到医院治疗,承认没有支付王增刚2011年5月28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差旅费。2、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份东恒祥铸造为王增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原告东恒祥铸造对被告王增刚提交的录音没有异议,但称这是处理事故的一个过程和解决方案,并不能推断与王增刚存在劳动关系。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东恒祥铸造称,仲裁裁决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与王增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与王增刚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对东恒祥铸造的质证意见,王增刚称,纳税申报表是在仲裁裁决之后取得的证据,是用工企业对职工工资收入进行的申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的工资表由原告掌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东恒祥铸造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825号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书及王宁、王仁华、祝传军的证明、收到条,被告王增刚提交的两份录音、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恒祥铸造主张与被告王增刚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上并不是王增刚本人签字,王宁、王仁华、祝传军3人与东恒祥铸造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该3人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王增刚与东恒祥铸造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昌芹在与被告王增刚的谈话录音中,认可送王增刚到医院治疗及拖欠王增刚2011年5月28日至9月14日期间差旅费,东恒祥铸造为王增刚发放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并为王增刚缴纳了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也证明王增刚与东恒祥铸造存在劳动关系。东恒祥铸造虽然否认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与王增刚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故,本院确认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王增刚与东恒祥铸造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刚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东恒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