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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凯、文志彬、余群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凯,文志彬,余群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凯。被告人文志彬。被告人余群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0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董凯在本市武侯区机头镇果堰村9组的游戏室内,提供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文志彬、余群芳入股人民币2000元至该游戏室,并负责游戏室上下分、收款等日常管理事务。2013年1月4日16时许,公安干警将正在该游戏室内赌博的赌客多人及赌博工具查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赌博场地系由被告人董凯租用。2012年10月初,董凯在游戏室内提供一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随后被公安机关现场销毁。后董凯提出让文志彬、余群芳共计出资人民币2000元入股,随即在游戏室内提供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人董凯共分得利润人民币500元,文志彬、余群芳合计分得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凯租用了赌博场地并系该游戏室的主要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志彬、余群芳系小股东,主要负责上下分、收款等日常事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志彬、余群芳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凯、文志彬、余群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董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志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群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