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壮族,大专文化,原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销售部总经理,住广西蒙山县新圩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曾XX利用其担任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销售经理之便,收取了经营部销售给那坡县XX门市部五粮醇、清宫御酒等货款48548元后隐瞒不报,携款潜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货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利用职务之便,将经营部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XX名酒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系经营部的股东之一,应按利润40%分红,因川翔名酒经营部拖欠其工资不发,亦没有给其分红,因而将收取的货款当作其应得的利润分成取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登记为梁X辉,实际出资人为邓殊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酒类及预包装食品销售。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曾XX在该经营部担任销售部总经理。期间,被告人曾XX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日先后三次向那坡县莫XX、谢XX夫妇经营的XX门市部供应清宫御酒和五粮醇,莫XX、谢XX夫妇在收到被告人曾XX上述货物后于2011年8月26日汇10648元货款到被告人曾祥明账号为000075064的银行卡上;2012年4月14日,莫XX、谢XX又汇10000元货款到被告人曾祥明指定的户名为李英X,账号为61104762的银行卡上。同日,被告人曾XX向经营部辞职。同月27日,被告人曾XX仍以经营部销售总经理的身份前往那坡县XX门市部与莫XX对账,结算收取了剩余的货款27900元。随后携带上述货款48548元潜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曾XX在广西宜州市城西中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移交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处理。同月13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以被告人曾XX涉嫌职务侵占对其刑事拘留。另查,被告人曾XX在经营部不持有股份,不享受利润分成。其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月薪为3500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2月起,经营部员工工资实行底薪1000元加个人销售提成。被告人曾X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每月均从经营部领取工资3500元,2012年2至3月每月领取1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梁XX的报案陈述:我是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的负责人,曾XX是经营部的销售总经理。2012年4月15日,曾XX自动辞职离开经营部后,我们对他销售的货物进行清理,发现他销售的货物还有67788元货款还未收回,为此我们对他负责销售的客户进行对账,发现那坡县XX门市部还有货款48548元没有结算给我们,但店主谢XX却说货款已分三次付给曾XX,第一次是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0648元到曾祥明账号为000075064的邮政银行卡上;第二次是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到曾XX指定户名为李XX,账号为04762的银行卡上;第三次是2012年4月27日,其丈夫莫XX携带现金27900元到百色城交给曾XX,前后三次付清货款48548元。随后我们打电话给曾XX,曾祥明说货款是他拿走,还说是他应该得的。曾XX是我们经营部聘请的销售经理,月薪是3500元,出差也给他报销差费,我们经营部没有欠他什么。我们要求他回经营部说明情况,但他一直关机,无法联系,为此到公安机关报案。2、邓殊X的报案陈述:我是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的出资人,经营部的主要业务由梁XX负责管理,曾XX是我出面请来担任我们经营部销售经理,月薪是3500元。2012年之后由于经营部的经济效益不好,经董事会开会决定,员工每个月的工资改为底薪1000元加提成。自曾祥明到我们经营部担任销售部经理之日起,我们均按月足额发放他的工资,从不拖欠。我们经营部与曾XX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曾XX收取了经营部货款48548元后潜逃,侵占了经营部的财产,故特向公安机关报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梁XX、邓殊X的报案后于2012年6月6日以曾XX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4、证人莫XX、谢XX的证言:XX门市部系其夫妻二人所开,主要经营烟酒业务。曾XX系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的业务员,自2011年7月起,由曾XX负责联系,向我们XX门市部供应五粮醇和清宫御酒,货款为48548元,我们已分三次付给了曾祥明。第一次是2011年8月26日汇款10648元到曾XX账号为0075064的邮政银行卡上,第二次是2012年4月14日汇10000元到曾XX指定户名为李英群,账号为01104762的银行卡上,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27日曾祥明到我们门市部对账后收取现金27900元,三次付清曾XX货款48548元。5、莫XX的辨认笔录证实:3号相片上的男子(曾XX)就是收取其门市部货款48548元的曾XX。6、谢XX的辨认笔录证实:9号相片上的男子(曾XX)就是收取其门市部货款48548元的曾XX。7、发货清单及催款通知证实:(1)曾XX先后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日三次供应清宫御酒和五粮醇给那坡县XX门市部,总货款为48958元;(2)经营部于2012年2月16日向莫XX发出通知,要求莫XX按通知要求将货款汇到经营部指定的银行账号,不得将货款直接付给业务员个人。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XX名酒经营部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年9月1日取得税务登记证,该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记载,经营部的法人代表为梁XX,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酒类及预包装食品销售。9、XX酒业管理办法及川翔酒业2012年营销管理办法证实:(1)XX名酒经营部下设办公室、销售部和财务部,被告人曾XX担任销售部总经理,负责对外销售,月薪为3500元,其个人在经营部不持股分;(2)对销售人员的奖励办法为个人销售年纯利润8万元及以上的,第一年按个人销售纯利润的40%奖励;第二年按个人销售纯利润的35%奖励;第三年按个人销售纯利润30%奖励,前提条件是在经营部工作满三年。工作未满三年辞职的不享受年终奖励待遇;(3)经XX名酒经营部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再实行员工固定月薪制,员工月工资改为底薪1000元加销售提成。10、XX名酒经营部总账及曾XX在担任销售部总经理期间的个人销售情况载明:(1)XX名酒经营部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经营状况出现亏损,无盈利;(2)曾XX在担任销售部总经理期间的销售额为92655元,纯利润为8338元。11、XX名酒经营部工资单证实:曾X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2至3月每月工资为1000元。12、员工工资发放单证实:曾X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每月从XX名酒经营部领取工资3500元,2012年2至3月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13、交接清单证实:曾XX于2012年4月14日与XX名酒经营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交出钥匙和电动摩托车,正式向XX名酒经营部辞职。1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1日13时许,曾XX在广西宜州市城中西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15、公安机关证明载明:曾XX提及的李XX因去向不明,无法补充到其证言。16、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曾XX出生于1979年7月11日,涉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曾XX的供述:我是2011年7月初到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工作,因我一直从事酒类销售工作,经李XX介绍认识了邓殊X,邓殊X和他的合作伙伴梁XX便要求我与他们合作开了这个经营部。经协商,经营部由邓殊昪出资,我负责市场营销,梁XX负责管帐,经营部第一年利润我和梁XX各占40%,邓殊X占20%,另外我每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但到了2011年9月之后,梁XX就开始对我的工作不满,一直想找机会把我挤走。到了2012年4月我决定离开经营部,但我想我在经营部工作那么久,我应得的利润没有得到,就催梁XX把账做出来,但他一直没有做,我想我不能就这样离开,我要拿回我应得的那一份。于是我就将那坡县XX门市部莫XX、谢XX夫妇2011年8月汇到我邮政银行卡上的货款10648元,2012年4月初汇到我指定的户名为李XX的银行卡上的货款10000元,还有我2012年4月底到那坡县XX门市部对账后收取的莫XX、谢XX夫妇货款27900元共计48548元拿走,离开经营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在担任XX名酒经营部销售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经营部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告人曾XX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宜州警方抓获,次日移交百色警方处理,同月13日被百色警方刑事拘留。被告人曾XX被抓获后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其实际被羁押的时间在前,被刑拘的时间在后,其刑期应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与XX名酒经营部是合作关系,系经营部的股东之一,应按利润的40%分红,因XX名酒经营部未予分红,且拖欠其工资不发,因而取走经营部货款当作其应得的利润分成的辩解,经查,XX名酒经营部系邓殊X独资经营的个体经营户,作为销售部总经理的被告人曾XX在该经营部不持有股份,不享受利润分成,按照XX名酒经营部关于销售人员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人曾XX亦不享受年终奖励待遇,且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每月均从经营部领取足额的工资,经营部从未拖欠或克扣过被告人的工资,故被告人曾XX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曾XX已将赃款用于其个人挥霍,至今未予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XX退赔被害单位百色市右江区XX名酒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8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