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林峰与王吉东、王林、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林峰;王吉东;王林;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谢林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XXXX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梅、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东,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聊城监狱服刑中。被告王林,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吉东之叔。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林峰与被告王吉东、王林、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峰委托代理人刘东梅、郝光忠,被告王吉东、王林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2146.16元。被告王吉东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辆系我本人车辆,只是在办理委托合同时临时使用我叔叔王林身份证办理的,并在2011年11月16日与王林签订了车辆经营说明;该车辆的挂靠单位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年向该单位交管理费用,由公司统一管理,因此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林辩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吉东,当时办理车辆委托手续时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该车款也是王吉东自己交的六万元现金,当时也是用我的身份证信息办理的,在办理车辆经营说明书中并有见证人逯恒利在场,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我公司卖给王林,王林卖给王吉东,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支配权,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已构成刑事责任,应该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司机承担;根据以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王吉东驾驶冀D7574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乘车人王林)沿华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洼李村东处时,与对行张勇驾驶的鲁P1Y917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山东XXXX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乘车人史云飞、王爱农、谢林峰)相撞,造成张勇、史云飞、王爱农死亡,谢林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王吉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6日王吉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至2016年5月24日)。王吉东在交警部门陈述:我自己的车,挂靠的是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林在交警部门陈述:肇事货车是王林和我合伙购买,车在登记的时候,王吉东的身份证掉了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车是在高唐买的,对方叫什么名字不知道,都是王吉东联系的,买了一个多月,买车的时候花了六万,我们当时都没有钱,一起借的,准备跑车还钱;我会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准备卖了车赔偿受害者;我现在没有钱,买车都是借的钱,家里也没有钱。2011年11月10日王林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公司代为处理王林办理汽车有关手续事宜,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王林将代办车辆转户到公司名下,由王林及车辆所引发的一切相关费用,王林应提前支付给公司,如逾期公司不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公司在收到王林交付的代理事务的全部费用后,应为王林办理有关手续,王林所借公司的款项及由公司为王林垫付的费用,必须按时足额偿还给公司,如王林逾期不还,王林同意由公司收回并变卖委托之车辆,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起始至该车从公司名下办理转户登记之日止。事故发生后,谢林峰伤及口腔颌面部致流血、肿痛,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50元,行口腔颌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9178.86元;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治疗费260元,诊断为: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上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眼球、眼眶挫伤、腰椎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术后取钢板、瘘口切除术,住院55天,花住院费53225.22元,出院时左侧颌面部留有纵行凹陷畸形、表面部有少量结痂附着、左眼轻微不适感。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为:左面部有共计约15厘米Y形皮肤挫裂伤愈合疤痕,张口仍疼痛受限,目前骨折尚未愈合,面部疤痕形成时间较短,无法判断其颞颌关节功能愈合情况及影响面容情况,其伤情目前可暂定为轻伤。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评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体检:张口度2厘米、咬合关系正常、左面部见一长8厘米疤痕、颧弓处疤痕宽1厘米,局部凹陷,左颧骨、颧弓见多个骨折线、对位可;1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中度张口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左面部见一长8厘米疤痕、颧弓处疤痕宽1厘米、面部瘢痕在6厘米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因被告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原告曾一并起诉该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林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交通事故卷宗47、48页王林在交警卷宗的陈述笔录;被告王林提供的王吉东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王爱民、谢林峰、公司经理魏尚杰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递交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谢林峰身份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东XXXX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一宗、住宿费单据一宗,谢林峰工资表3张,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举证目录、赔偿项目清单;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王吉东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关于王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吉东提交2011年11月16日王吉东与王林签订的车辆经营说明书证明本车辆由自己经营运输及财务管理,华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林;王林辩称肇事车是王吉东暂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当时是处于替王吉东分担罪责的心理状态下才违心地说了句他们是合伙购买的车辆;本院认为:王林自案发后一直在回避事故的善后处理,如果王林有心为王吉东分担责任,那么王林应对受害家属进行经济或精神上的抚慰,而本案中王林没有做丝毫的抚慰行为;当事人的陈述中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王吉东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己不利的事实,所以法院应当确认王林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况且王林当时就在肇事车上,更及印证了这一点。综上分析,肇事货车是王林和王吉东合伙购买,王林和王吉东作为作为涉案车辆的运营控制人、运营利益受益人及实际所有人,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共有的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王林对王吉东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吉东称肇事货车挂靠在该公司,每年交管理费用800元每月,由公司统一管理,只是缴纳管理费的时间还未到,该公司也是受益者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称:王林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和履行,也没有向我们支付任何费用,车的所有权人属于王林,和实际车主王林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都有王林自己享有,我公司更不能掌控该车的运营,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王林之间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字时起至办理转户登记日止,合同已经生效;王林是否向其交纳了费用属于内部合同关系,华资公司不应以此对抗第三人;王林与华资公司之间约定内容不符合代理合同应具备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无论是在投保还是在对外出具手续时均以华资公司的名义实施;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有管理责任,发生事故就应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王林和王吉东购买车辆后登记在华资公司名下,通过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实现运营权,双方实质上是挂靠关系,对此王吉东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认可;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允许他人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合同内部约定不承担责任亦不能影响肇事车辆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王林和王吉东将肇事货车挂靠在华资公司名下经营,他们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院的审判意见对于地市法院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原告要求华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民事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以华资公司一再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主要收入依靠城镇,所以原告要求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并没有减少,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7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残疾赔偿金22792×20×22%=100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合计174728.8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其他被告再行给付11472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六条、七条、十四条、十六条、十四条第二款、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林峰114728.88元。被告王林和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赔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王吉东负担,被告王林、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吉东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