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石庆国、项继伟与杨宏蕙、李百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国,项继伟,杨宏蕙,李百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石庆国,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项继伟,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宏蕙,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省南宁市。被告李百寿,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省南宁市。原告石庆国、项继伟与被告杨宏蕙、李百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国、项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蕙、李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国、项继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3小区304楼3门8号房产卖给了二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购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该房产两证。可是在付清房款后二被告无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3小区304楼3门8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宏蕙、李百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1日,被告杨宏蕙(甲方)与原告石庆国(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临时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唐山市新区(现为丰润区)13-304-3-8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人民币12.5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6.5万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有(2000)字第809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唐房权证新私字第××号)两证原件交于乙方保管。……原告石庆国及被告杨宏蕙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二原告委托其母亲崔秀花给付杨宏蕙6万元购房款,被告杨宏蕙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朝江购房款首付(含定金伍仟元)陆万元整。石朝江系原告石国庆父亲。被告收到房屋首付款后,将房屋两证及钥匙交与原告。此后该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9日、2007年12月23日、2008年2月18日、2009年2月3日,原告石庆国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给被告杨宏蕙转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0元。至此,二原告已向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系2000年被告杨宏蕙从其单位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购买的公房。二被告均系该单位职工,享受优惠的工龄为二被告工龄总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宏惠”,唐山市丰润区住房管理中心关于该房产的档案显示,《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中建二局旧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旧公房买卖契约》中的购房人名字均为“杨宏惠”,《旧公房买卖契约》买方签字为“杨宏蕙”,档案中“杨宏惠”身份证号与被告杨宏蕙的身份证号相同,故“杨宏蕙”与“杨宏惠”系同一人。原告当庭称诉状中“被告杨宏慧”系笔误,应为“被告杨宏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杨宏蕙和李百寿的身份证、二原告的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二手房买卖临时合同(上述均为复印件)、收条、房产登记档案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庆国与被告杨宏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临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争房产系二被告共同财产,虽然原告石庆国与被告杨宏蕙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李百寿未在场亦未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房屋已出售多年并且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足以认定买卖房屋亦系被告李百寿的真实意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庆国与被告杨宏蕙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临时合同有效;二、被告杨宏蕙、李百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庆国、项继伟办理唐山市丰润区13小区304楼3门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房权证新私字第0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8091号]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