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4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敲诈勒索犯罪嫌疑,2012年1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甘某。因敲诈勒索犯罪嫌疑,2012年7月1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谷城县城关镇锅底湖村四组村民证人一承建该村三组硬化路面工程。7月中旬,被告人甘某、姜某与杨某甲找到证人一让其退出工程或者合伙承包工程,证人一未答应并继续施工。7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甘某与杨某甲来到证人一的施工现场,用十字镐和锤子将砌好的水泥池子砸坏,并将支好的钢模掀乱。数天后,被告人姜某、甘某与杨某甲将证人一喊到杨某甲家里,对侯说:“要想施工不堵工程,一人给10000元。”证人一害怕即答应每人给8000元,先给付5000元,待工程某乙后再给付3000元。证人一先后给付被告人姜某、甘某及杨志强现金各5000元。11月20日路面工程某乙后,杨某甲又找证人一索要下余现金时,证人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甘某,以胁迫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因民间工程某丙引起。3、二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姜某、甘某及本村村民杨某甲得知本组准备硬化路面,即找到谷城县城关镇锅底湖村村支两委负责人要求承包。村支两委从工程某丁出发,决定由群众代表讨论商定。经多数群众代表推选,由本村四组村民侯新某建该工程。经村支两委同意后,三组群众代表与证人一签订了硬化路面工程协议。同年7月中旬,证人一开始施工时,被告人甘某、姜某与杨某甲(男,24岁,另案处理)以其系该组村民为由,找到证人一让其退出工程或者合伙承包工程。证人一未同意并继续施工。2012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甘某与杨某甲来到证人一的施工现场,用十字镐和锤子将砌好的水泥池子砸坏,并将支好的钢模掀乱。证人一报警后,被告人姜某等人离开。数天后,被告人姜某、甘某和杨某甲将证人一约到杨某甲家中,对侯说:“要想施工不堵工程,一人给10000元”。证人一无奈即答应每人给8000元,并表示先给付5000元,待工程某乙后再给付3000元。事后,证人一先后给被告人姜某、甘某及杨志强现金各5000元。2012年11月20日路面工程某乙后,杨某甲又找证人一索要下余现金时,证人一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候新明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写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1年6月,在群众代表推荐、经锅底湖村支两委同意后,我承包了谷城县锅底湖村三组的路面硬化工程。7月中旬的一天,三组的姜某、甘某、杨某甲来到工地找到我说,他们拿钱让我退出工程或者合伙承包,我拒绝了他们。之后只要工地施工,他们就来阻拦。2011年7月19日,姜某、甘某、杨某甲三人用十字镐和锤子将我工地上的水泥池子砸坏,而且把我支好的模板掀乱,我报警后他们才离开。几天后,他们三人把我喊到杨某甲家里对我说,要想施工不受堵,就给他们三个人一人拿一万元。我很害怕说给8000元,先给付5000元,工程某乙后再付3000元。共给了他们三个人15000元。2、证人二证实,2011年6月份,锅底湖村三组开始路面硬化工程,姜某、甘某、杨某甲找到村领导,都想承包这个工程。后村支两委采取由群众代表推选承包人的办法,经三组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由本村四组村民侯新民来承包三组的路面硬化工程。3、证人三证实,锅底湖村决定于2011年6月开始,对我三组的路面硬化。我们组的姜某、甘某、杨某甲都想承包这个工程,但都没能力承包。后经三组群众会推荐16名代表讨论,一致同意由证人一来承包并与侯签订了施某同。4、证人四证实,2011年夏天,证人一承包了锅底湖村三组的路面硬化工程,后遭到三组村民姜某、甘某、杨某甲三人的阻挠。证人一迫于无奈,给了我5000元钱让我转交给姜某,饭后我将钱转交给了姜某。5、证人五证实,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拉混泥土的夏贵友给我说,姜某们三人分别找证人一要了5000元。6、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及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甘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民间工程承包所引发,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