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天鹿实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工艺墙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鹿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工艺墙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上海天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发飞。委托代理人沈国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世,男。被告东阳市工艺墙纸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蒋大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天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工艺墙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阳市工艺墙纸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乙方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合同中的乙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在本市闵行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阳市工艺墙纸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东阳市工艺墙纸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