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忠仓与文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仓,文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罗忠仓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志锋原告罗忠仓与被告文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仓诉称:2009年开始,我为文志锋经营的庆阳康利得豆制品厂销售黄豆,开始一段时间货款基本能结清。从2010年后季开始文志锋借故拖欠,至2011年3月文志锋共欠我黄豆款175700元,后经多次催要,其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3月26日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现找不见文志锋本人,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文志锋立即归还所欠黄豆款。被告文志锋下落不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志锋于2009年2月23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陇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注册开办了庆阳康利得豆制品厂,企业类别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开办后罗忠仓与文志锋口头协商,由罗忠仓向其豆制品加工厂出售黄豆。罗忠仓在起初送货时货款基本结清,自从2010年后季开始,被告文志锋以未收回外欠款为由开始拖欠货款。至2011年3月15日共拖欠162000元,罗忠仓索要时文志锋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结账后尽快支付。同年3月26日罗忠仓又送了一批价值13700元的黄豆,被告文志锋收货后再次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罗忠仓多次催要货款,文志锋借故推脱,至今未付,现文志锋下落不明。另查明,文志锋注册开办的庆阳康利得豆制品厂被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忠仓陈述,被告文志锋出具的两张欠款条据,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吊销庆阳康利得豆制品厂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被告文志锋在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庆阳康利得豆制品厂期间,欠原告罗忠仓黄豆款175700元,有其出具给罗忠仓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厂因被吊销而解散后,被告文志锋作为原投资人应当对该厂存续期间所欠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罗忠仓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文志锋归还所欠黄豆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志锋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罗忠仓货款17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文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源: